航空貨運單作為司法實踐中的“初步證據”擁有上文《航空貨運單是否可以背書轉讓》所述的特點,與海上運輸中的提單作對比,其地位也是有所差距的。
同樣是轉化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七條,同樣規(guī)定了提單是“初步證據”但并不要求承運人和托運人當面查對和注明關于貨物的外表情況的說明。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對航空貨運單的的審查較為審慎。
故提單相比航空貨運單,在司法實踐當中更加有證明力。因此,在航空運輸合同糾紛當中要為航空貨運單支撐更加多的證據。
案例分析
在(2017)閩民再377號聯邦快遞公司與被申請人歐霖吉公司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當中,雙方圍繞著航空貨運事實與航空貨運單的證明力進行了一系列的舉證、質證和觀點的碰撞,本案系民事再審程序,一審、二審及再審人民法院對此案均有不同觀點,由此可以充分詮釋航空貨運單作為“初步證據”的法律適用。
聯邦快遞公司與歐霖吉公司簽訂一份《聯邦快遞服務結算協議書》,約定由聯邦快遞公司為歐霖吉公司提供各類國際進口快件服務、國際出口快件服務和國內服務。歐霖吉公司聯邦快遞服務賬號為5X,歐霖吉公司對該賬號下所產生和/或相關的全部費用承擔付款責任,包括但不限于運費、與托運或貨件相關的稅金、政府規(guī)費、附加費及國際空運提單上所載的其他費用和聯邦快遞公司為歐霖吉公司墊付的款項。
2014年6月18日,聯邦快遞公司承運一批貨物到美國。國際空運單上的各項內容均系用英文填寫,其中,寄件人的聯邦快遞賬號為“5X”,寄件人姓名為“FuJiangQi” 貨品為“注塑模具”和“塑料拱蓋”,寄件人簽名一欄空白。 聯邦快遞公司主張該國際空運單項下的貨物已經送達美國,收件人CharlesA.Greve于2014年6月25日簽收,該單航空貨運運費為171360元,其他費用(含燃油附加費)31741.6元,共計203101.6元。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從寄件人的聯邦快遞賬號看,該賬號確系《聯邦快遞服務結算協議書》約定的歐霖吉公司專屬賬號,國際空運單上的托運貨物名稱為“注塑模具”和“塑料拱蓋”,歐霖吉公司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載明的經營范圍為塑膠產品的開發(fā)、加工、銷售及模具的開發(fā)、設計、加工,歐霖吉公司當庭亦認可公司主要生產注塑模具和裝飾。航空貨運單與合同相一致,具有高度蓋然性,可以證明實際貨運業(yè)務的發(fā)生。故判決被告歐霖吉公司支付相應款項
被告歐霖吉公司不服向上級人民法院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聯邦快遞公司提交的空運單中填寫的快遞賬號、聯系電話、地址與訟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一致,但是前述填寫內容本身并不足以證明承運人在約定地點接受了歐霖吉公司托運的貨物。原因在于寄件人一欄顯示空白,托運人并沒有對此進行確認。二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航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guī)定,撤銷一審判決,駁回一審原告訴請。
此案并非到此終結,聯邦快遞公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以本案有新證據為由啟動審判監(jiān)督程序。二審期間,聯邦快遞公司舉證四組證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美國海關的入境摘要及中文翻譯、歐霖吉公司的官方網站信息、(2017)閩0582民初2250號民事調解書。該四組證據與合同和航空貨運單形成完整證據鏈條證明履行義務事實的存在,省高院認為,以上證據可以證明航空貨物運輸業(yè)務真實存在,聯邦快遞公司履行完義務以后,歐霖吉公司應當付款。
律師建議
經歷曲折的庭審過程后,我們團隊認為,在航空貨物運輸過程中,承運人或代理人應當保留相關證據,包含但不限于: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航空貨運單、報關單、簽收憑證等原件(外文憑證保留中文譯本)以便證明貨運業(yè)務的實際發(fā)生。
同樣是轉化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七十七條,同樣規(guī)定了提單是“初步證據”但并不要求承運人和托運人當面查對和注明關于貨物的外表情況的說明。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對航空貨運單的的審查較為審慎。
故提單相比航空貨運單,在司法實踐當中更加有證明力。因此,在航空運輸合同糾紛當中要為航空貨運單支撐更加多的證據。
案例分析
在(2017)閩民再377號聯邦快遞公司與被申請人歐霖吉公司航空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當中,雙方圍繞著航空貨運事實與航空貨運單的證明力進行了一系列的舉證、質證和觀點的碰撞,本案系民事再審程序,一審、二審及再審人民法院對此案均有不同觀點,由此可以充分詮釋航空貨運單作為“初步證據”的法律適用。
聯邦快遞公司與歐霖吉公司簽訂一份《聯邦快遞服務結算協議書》,約定由聯邦快遞公司為歐霖吉公司提供各類國際進口快件服務、國際出口快件服務和國內服務。歐霖吉公司聯邦快遞服務賬號為5X,歐霖吉公司對該賬號下所產生和/或相關的全部費用承擔付款責任,包括但不限于運費、與托運或貨件相關的稅金、政府規(guī)費、附加費及國際空運提單上所載的其他費用和聯邦快遞公司為歐霖吉公司墊付的款項。
2014年6月18日,聯邦快遞公司承運一批貨物到美國。國際空運單上的各項內容均系用英文填寫,其中,寄件人的聯邦快遞賬號為“5X”,寄件人姓名為“FuJiangQi” 貨品為“注塑模具”和“塑料拱蓋”,寄件人簽名一欄空白。 聯邦快遞公司主張該國際空運單項下的貨物已經送達美國,收件人CharlesA.Greve于2014年6月25日簽收,該單航空貨運運費為171360元,其他費用(含燃油附加費)31741.6元,共計203101.6元。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從寄件人的聯邦快遞賬號看,該賬號確系《聯邦快遞服務結算協議書》約定的歐霖吉公司專屬賬號,國際空運單上的托運貨物名稱為“注塑模具”和“塑料拱蓋”,歐霖吉公司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載明的經營范圍為塑膠產品的開發(fā)、加工、銷售及模具的開發(fā)、設計、加工,歐霖吉公司當庭亦認可公司主要生產注塑模具和裝飾。航空貨運單與合同相一致,具有高度蓋然性,可以證明實際貨運業(yè)務的發(fā)生。故判決被告歐霖吉公司支付相應款項
被告歐霖吉公司不服向上級人民法院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聯邦快遞公司提交的空運單中填寫的快遞賬號、聯系電話、地址與訟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一致,但是前述填寫內容本身并不足以證明承運人在約定地點接受了歐霖吉公司托運的貨物。原因在于寄件人一欄顯示空白,托運人并沒有對此進行確認。二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航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guī)定,撤銷一審判決,駁回一審原告訴請。
此案并非到此終結,聯邦快遞公司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以本案有新證據為由啟動審判監(jiān)督程序。二審期間,聯邦快遞公司舉證四組證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美國海關的入境摘要及中文翻譯、歐霖吉公司的官方網站信息、(2017)閩0582民初2250號民事調解書。該四組證據與合同和航空貨運單形成完整證據鏈條證明履行義務事實的存在,省高院認為,以上證據可以證明航空貨物運輸業(yè)務真實存在,聯邦快遞公司履行完義務以后,歐霖吉公司應當付款。
律師建議
經歷曲折的庭審過程后,我們團隊認為,在航空貨物運輸過程中,承運人或代理人應當保留相關證據,包含但不限于: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航空貨運單、報關單、簽收憑證等原件(外文憑證保留中文譯本)以便證明貨運業(yè)務的實際發(fā)生。
翟東衛(wèi)物流律師團隊是由廣東瀛尊律師事務所創(chuàng)始合伙人翟東衛(wèi)律師發(fā)起創(chuàng)建,自2007年起專注于海事海商、航空運輸、陸路運輸、跨境電商等物流案件已有17年,現由30名專業(yè)物流律師及相關輔助人員組成,是20余家物流協會的法律顧問,400余家物流企業(yè)的常年法律顧問,聯系電話(微信同號):13538059172。
(本文轉載自廣東瀛尊律師事務所)